紀律聆訊前程序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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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紀律程序通知
1.1 社會工作者註冊局(“註冊局”)根據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條例”)第27(1)條委出紀律委員會後,須於28天內向投訴人及答辯人送達包含如下內容的通知(“紀律程序通知”):
(a) 紀律聆訊前程序規則及紀律程序規則。
(b) 紀律委員會成員名單;
(c) 投訴摘要(如有);及
(d) 投訴表格和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2. 聆訊前程序
2.1 如答辯人有意提出答辯,答辯人須於紀律程序通知送達他後30天屆滿前,以指定格式向本局提交答辯人陳述書。
2.2 投訴人可於答辯人陳述書送達他後14天屆滿前,就該答辯人陳述書以指定格式提交投訴人回覆書。投訴人回覆書的內容應只涉及對答辯人陳述書內容的回覆,且應隨其回覆書附上任何支持其理據的文件證據。
2.3 答辯人可於投訴人回覆書送達他後14天屆滿前,就該投訴人回覆書以指定格式提交答辯人回覆書。答辯人回覆書的內容應只涉及對投訴人回覆書內容的回覆,且應隨其回覆書附上任何支持其理據的文件證據。
2.4 除非紀律委員會另有要求,否則,答辯人和投訴人就案件提交的投訴表格、答辯人陳述書及雙方的回覆書(包括附錄的文件證據)將作為雙方聆訊時的陳詞和證據。
2.5 答辯人及投訴人可於答辯人陳述書及雙方的回覆書中提交文件證據以支持其理據,其形式包括:
(a) 其他證人的證供;
(b) 援引以支持其理據的文件證據;及
(c) 其他有關的證據。
2.6 如任何一方提供文件的副本或非正本文件作為證據文件,紀律委員會可能會要求依賴該等文件的一方提供該等文件的正本以供查閱。紀律委員會主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採納任何文件副本或非正本文件作為聆訊用的證據。
2.7 如參與聆訊的任何一方擬於聆訊時就某法律觀點及/或法例釋義提出爭論,他必須在聆訊前最少兩個工作天向本局提交大綱,充分地列明擬提出的法律觀點及/或釋義,並把將會援引的法例、案例及典據的文本交予本局。
2.8 如在聆訊前的任何階段,答辯人書面通知紀律委員會答辯人無意對投訴提出抗辯,則紀律委員會可採取其認為恰當的行動,包括但不限於在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基於投訴人提交的文件證據作出裁決、駁回投訴或進行聆訊聽取證據。
2.9 答辯人及投訴人雙方提交答辯人陳述書及雙方的回覆書的時限屆滿後,如非獲得紀律委員會主席同意,書面陳詞或文件證據將不獲接納。
2.10 如任何一方欲延遲已定出的聆訊日期,須以書面的形式向紀律委員會提出申請並詳列理據及附上文件證據以支持該申請。紀律委員會主席將酌情考慮是否允許該申請,如情況需要,或會有條件地批准延遲聆訊日期。
2.11 受制於條例的規定,無論是因應任何一方的申請或自行提出,紀律委員會可在認為適當的時候行使其酌情權免除或更改本第2部份內的要求或作出任何指示,以更好地管理紀律聆訊前的程序。
3. 召開聆訊通知
3.1 根據條例第27(5)條,召開聆訊通知將於聆訊前不少於28日送達投訴人及答辯人。聆訊通知將詳列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
4. 送達
4.1 任何須要向答辯或投訴一方送達的通知或文件,在以下情況,即須當作已經送達該文件或通知:
(a) 就個人而言,該通知或文件已─
(i) 遞交予他;
(ii) 留在他的註冊地址或最後所知的地址;
(iii) 以郵遞方式寄往他的註冊地址或最後所知的地址;或
(iv) 投入到他的註冊地址或最後所知的地址的信箱。
(b) 就公司而言,該通知或文件已─
(i) 遞交予該公司的人員;
(ii) 留在該公司的註冊地址或最後所知的地址;
(iii) 以郵遞方式寄往該公司的註冊地址或最後所知的地址;或
(iv) 投入到該公司的註冊地址或最後所知的地址的信箱。
4.2 如果該通知或文件以本條第4.1(a)(iii)或4.1(b)(iii)款的郵寄方式送達,除非證明事實並非如此,須當作是在其寄出之日後的第5日送達。如果該通知或文件以本條第4.1(a)(iii)及4.1(b)(iii)款以外的方式送達,須當作是在該通知或文件交予、留給或投入地址的信箱之日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