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社會工作者(註冊社工)– 重要事項須知
請注意下列《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內關於註冊事宜的法定責任:-
1. 呈報控罪及定罪 (第24條)
1.1 註冊社工如被控以任何罪行或被裁定犯任何罪行(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均有責任盡早在合理情況下向註冊局呈報。
1.2 被檢控罪行或被定罪及判罰的詳情必須呈報,就任何罪行被定罪,即使已呈報有關控罪,亦須呈報定罪的通知。
1.3 「通知及呈報表格」可於註冊局網頁下載 (www.swrb.org.hk) 。
2. 呈報已更改的個人資料 (第16條)
2.1 以下關於註冊社工的個人資料將載於按法例備存的註冊紀錄冊上,並須於註冊局辦事處免費供任何人查閱:
(1) 姓名;
(2) 註冊地址;
(3) 註冊所基於的資格。
2.2 就上列資料,如有更改,註冊社工須於3個月內,通知註冊主任。註冊社工可自選一個可供公眾查閱,且讓註冊局送達信件的地址作為註冊地址,該地址毋須為住宅地址。
2.3 若有其他個人資料更新,註冊社工可自行決定提供給註冊局存檔。3. 註冊續期 (第20條)
3.1 註冊社工應依據《條例》以註冊局指明的註冊續期表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續期申請。
3.2 註冊局發出有關的通函,旨在提示辦理註冊續期的時限及要求。
3.3 閣下須確保續期申請表及費用不會因郵遞或傳真失誤以致延誤或遺失;如有爭拗,閣下須負舉證之責,提供文件證明申請表及費用均在限期前已由註冊局辦事處收訖。
4. 交回註冊證明書 (第22(6)條及第35條)
4.1 註冊社工的姓名如在註冊紀錄冊內被註銷後,相關人士須於14天內交回註冊證明書。
4.2 任何人士無合理辯解或拒絕向註冊主任交回其註冊證明書,即屬犯罪,可被處罰款港幣伍萬元。
5. 通常居於香港的要求 (第17(3)(a)條第22(1)(c)條及第22(2)條))
5.1 註冊社工必須通常居於香港。
5.2 任何註冊社工如在2年或更長的期間已沒有居於香港,則註冊局不得認為他是通常居於香港。
5.3 若註冊社工提交非本地註冊地址,註冊局會要求有關註冊社工確認是否通常居於香港及提供證明文件,令註冊局信納其滿足通常居於香港的註冊要求。